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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是科技创新的关键

1999-10-25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江流:科技创新所涉及的通常都是规模较大的项目,但最终仍要落实到每个具体的科技人员身上。因此,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应是极为重要、关键的。

平阳:在我看来,提高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根本的原因在于科技活动具有个体性、自主性、创造性三个特点。西方学者认为,知识经济的到来,进一步强调了个人在知识发展中的独特作用。科技人员作为科技社会关系的主体,在科技活动中往往形成自身的科研习惯、兴趣、志向等,这正是科技人员自主性的表现。如果完全以计划管理的方式来搞科研,结果只能是事倍功半。

包华:要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主动性与创造性,首先应依法保证赋予科技人员科技创造的自由权利,包括选择科技创造空间、时间、方式方法与内容的自由权利。目前我国的管理体制,人员流动机制以及相关的政策法规都很难满足这一要求。我们的科研院所人才济济,可一遇到大课题,尖端项目,眼光再敏锐的“伯乐”也难以寻出几匹千里马来,这种人才积压与短缺并存的现象,上至中科院下至各地高校已不少见。只要现阶段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政策障碍和物质障碍没有彻底解决,科技人才浪费的情况仍会越来越严重。

艾温: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技活动本身的特点要求给予科研人员跨地域自由流动的权利,以避免人才资源的浪费与不合理配置。日本采用的创造性流动科研体制赋予了科技人员自由流动的充分权利。美国的技术创新法也规定由商务部门与国家科学基金会共同制订鼓励科技人员在高等院校、产业界和联邦实验室之间交流的政策措施。不少发达国家为保障人才的择业权利,还规定科技人员在不能发挥专长,待遇不公的情况下有权辞职,并给予物质补偿。

邓海燕:一些调查结果显示,科技人员职业的受欢迎程度要远远低于公务员、公司经理等职业。只有切实提高科技人员的社会、经济、政治地位,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环境,才有利于鼓励科技人员最大限度地发挥创造才能。

此外,还必须注重保证科技人员获得科技创新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科技成果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物质财富和社会效益。物质奖励仅是他创造财富中的极小部分,精神奖励则是必要的补充。现在平均主义仍在一些人的头脑中作怪。有些科技人员为进行科技创新,投入了大量的脑力和财力,甚至是“倾家荡产”。一旦成果出来,一些从未参加过研究的“大人物”署名在前,荣誉在先;奖金“层层”下发,到创造者本人手里时,已所剩无几。

艾温:科技成果的“无形资产”性及其所产生的巨大效益,使得科技社会关系的调节只能适用“比价有偿”的原则,且协商性、指导性规范居多。与此相应,法律激励应成为科技社会关系的主要调节手段,即以对科技创造及成果给予奖励为科技法律原则。这就要求立法者应从科技人员脑力劳动特点,采用奖励性的条例、保障性的措施,激励科技人员以高涨的热情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既给予经济利益刺激,又承认其合法权利,无论对受奖者抑或其他科技人员都会产生促进作用。科技人员对激励性法规的关注程度要远远超过惩罚性法规。因而应当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各种科技奖励制度,把奖励与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挂起钩来。其中最重要的是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日本近年提出“知识产权立国”,大大加强了对科技成果的奖励力度。美国早在200年前就在宪法中规定,给发明者以专利,给著作者以版权,并对他们进行奖励,将认真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对人才的最大尊重和保护,其目的就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

盛闯:为加强科技进步,必须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科技人员管理制度,真正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国家应由过去的直接行政干预转变为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在科研人员职称评审、工资分配、生活待遇、科研经费等各方面引入竞争机制;采用任期合同制,破除年龄、资历的限制,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通过项目招标、技术合同,让科技人员参与技术竞争。利用风险资金,推进科技人员与企业的合作。设立常设性科技成果转化市场,完善转化机制。通过税收减免,政策优惠等措施鼓励科技人员直接创办企业或以技术入股,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国际交流和国际竞争,同时也使自身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得以改善。我看邓小平同志所提出的“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对于科技人员也适用。中国若能出几个类似于“比尔·盖茨”的科技人才,无论科技领域还是经济发展,面貌都会为之一新,企业界也需要这样的生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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